梁某某聚众赌博招揽赌客,共计抽头获利30余万元,37天取保候审
2022-01-26
叶斌律师

【导读】

2021年8月,梁某某三人组局聚众赌博,截止案发,三人抽头获利约30余万元,梁某某个人违法所得15000元左右。2021年,梁某某涉嫌赌博罪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。辩护人提出:1.梁某某系从犯,只负责招揽赌客且人数相对较少,不涉及赌博场地、人员分工以及抽头分利等管理行为,所起作用较小,犯罪情节较轻。2.梁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,愿意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,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,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。最终,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。

【案情简介】

2021年8月,梁某某三人组局聚众赌博,梁某某负责招揽赌客,另外两人负责招揽赌客、确定场地、接送赌客以及抽头。截止案发,三人抽头获利约30余万元,梁某某个人违法所得15000元左右。2021年,梁某某涉嫌赌博罪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。梁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。

【案件焦点】

梁某某能否认定为赌博罪的从犯?

梁某某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?

【律师意见】

一、 梁某某系从犯,只负责招揽赌客且人数相对较少,不涉及赌博场地、人员分工以及抽头分利等管理行为,所起作用较小,犯罪情节较轻

辩护人会见梁某某得知,2021年8月杨某某和小曹组局聚众赌博,联系梁某某介绍赌客。

第一,梁某某在聚众赌博活动中犯罪情节较轻。据会见梁某某所知,杨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的参赌人数约20余人,梁某某招揽的赌客仅4人,其招揽人数较少,参赌场次也较少。

第二,梁某某所起作用较小。杨某某以及小曹负责确定赌博场所、接送赌客、抽头放炮望风以及分配抽头获利,梁某某只负责带人到场,不参与赌博活动的准备工作,也不涉及后续的抽头渔利。

第三,梁某某抽头获利较少。三人按照杨某某6成、小曹2.5成以及梁某某1.5成进行分配获利,梁某某并不清楚每个场次的抽头情况,都是杨某某以及小曹分配好后现金给到梁某某,获利相对较少,其中有两场赌局因抽头太少并未给梁某某分成。梁某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。

二、 梁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,愿意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,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,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

结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,取保候审的条件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“社会危险性”进行评估。据此,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不具备“应当”逮捕的紧迫情形和必要性,也符合取保候审的要求。

第一,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基本归案,证据也已收集固定,不存在毁灭、伪造证据,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。赌博犯罪的案件事实主要在于场次、赌资、参赌人数以及抽头获利的认定。根据辩护人会见得知,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招揽的参赌人员、参赌场次以及抽头获利情况,不具有妨碍侦查的社会危险性。杨某某已经到案,对梁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,不具有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,不存在有碍侦查的危险。

第二,梁某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。无论是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,均非人身暴力性犯罪,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。梁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,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,亦不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,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。

第三,梁某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,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。根据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》第六条之规定,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,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,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。梁某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,其在赌博活动中只负责带人,并未涉及场地、抽头、人员组织、工资发放等管理行为,依法可认定为从犯,在归案后明确向辩护人提出愿意退出非法获利,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,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。

【案件结果】

最后,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,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,梁某某拘留37天内,成功取保候审。